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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根与任杨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任杨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598号原告王根,农民。被告任杨彪,农民。原告王根诉被告任杨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杨彪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诉称,2005年9月8日,我在庄前市场替我妹夫卖月饼,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妻子在我处买了一筒月饼。第二天,被告到我的摊位对我说,昨天他妻子买去的月饼不大好,我说这月饼只卖了4元一筒,接着被告就动手殴打我,致使我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治疗,共化费医疗费1,591.26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1.26元、误工费1,002元,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83.50元,合计2,751.76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取该所在处理本纠纷中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本院向该所进行了调取。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因我妻子向原告买了一筒月饼,但发觉月��坏掉了,在第二天我妻子同原告讲月饼吃了拉肚子了,原告说话不好听,我就过去同他争吵起来,是他先了了我一拳,我就在他脸上打了一拳,我们就打拢了,他咬了我的腿一口,我就乱拷了,听说他的肋骨骨折了。原告采用被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及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并认为其中被告陈述原告先打一拳不是事实的,但咬了被告一口是事实的;2、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591.26元;3、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七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49天。被告任杨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公安部门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形成的笔录,其形式合法,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中双方表述一致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2、3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9日傍晚,原告在绍兴县前市场买月饼时,被告来反映其月饼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在被告腿上咬了一口,被告则用拳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在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至9月1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591.26元,经医生建议休息共计49天。双方经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致纠纷进一步恶化并发展成打架事件,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损害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采用了相应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所伤的损害范围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包括:1、医疗费1,59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3、误工费6,096元/年÷365天×54天=901.8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杨彪应赔偿给原告王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568.13元的80%即2,0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