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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润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5-1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车铭轩与车军抚育费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5)润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车某甲,女,1998年8月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母),女,1976年5月生,汉族,江苏惠通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廷友(原告之外公),男,1950年8月生,汉族,镇江市铝加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俊,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乙,男,1971年2月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秦世兰(被告之母),女,1949年1月生,汉族,镇江市光电元件厂退休职工。原告车某甲与被告车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春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告父母车某乙(即被告)与李某乙于2004年1月协议离婚,原告由李某乙负责抚养,被告自200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遂于2005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车某乙自200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车某甲抚养费360元至2007年7月,自2007年8月起车某乙每月给付车某甲抚养费1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自2005年11月起,车某乙每年在500元内支付车某甲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如车某乙所在单位每年不再给付车某乙独生子女医疗包干费用,则本条款不再履行。三、自2005年11月起,如车某甲一次性医疗费超过10000元,则由车某乙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计350元,由车某甲、车某乙各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