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0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王源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王源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9号。负责人陈国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永进,杨晓林,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王源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进、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源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支行诉称,1999年6月30日被告向其贷款40000元整,约定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还款444.68元,在2003年12月份最后一次还了2666.64元之后,再未还过。截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666.6元逾期利息4587.5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源泰偿还本金6666.6元及逾期利息4587.51元,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贷款15000.25元。被告王源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二,三和第四条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住宅、期限为10年,自1999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2日,借款利率按年息6.03%计算,按月结息。第八条约定借款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还款444.68元。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甲方(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或缺乏偿还诚意的行为,乙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1999年6月24日原告新城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新城支行)向被告王源泰出借贷款40000元,从2003年1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给原告2666.64元之后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6666.6元及逾期利息4857.51元,至今分文未还。截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王源泰尚借有原告新城支行未到期贷款15000.2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签订的,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之产生系被告违约造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源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逾期贷款本金666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857.51元(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8月31日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源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未到期贷款15000.25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351元由被告王源泰负担(鉴于原告已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