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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严清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严清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2号原告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公寓*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秦爱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系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清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清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严清清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了(2005)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严清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同年5月17日,原、被告间补签《公司业务考核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考核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考核期间被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计入成本。合同同时约定,利润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配。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未与原告结算所借之款。为此,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之款5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3月3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2,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公司业务考核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并约定被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其承担的事实;3,(2005)绍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2005年6月10日由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给原告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与被告间借款等事宜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被告严清清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向原告领取的58,000元款项是为参加广交会而向原告预支的摊位费用;即使该笔预支费用须由被告负担,也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解决。纵前二点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清清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3月29日由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裘大金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代表原告参加广交会而与第三人签订摊位租赁协议,租赁摊位所需费用为58,000元的事实;2,2004年4月13日由裘大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的58,000元款项已用以支付广交会摊位费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即借款单从形式上即可看出原、被告间主体是不平等的,该款实际是被告代表原告参加广交会所预支的费用;证据2,认为该考核协议是一份劳动合同;对证据4,认为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是由于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关系。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递交的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也未收到过该2份证据的原件,故该2份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2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同年5月17日,原、被告间补签《公司业务考核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考核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考核期间被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计入成本。合同同时约定,利润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配。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未与原告结算所借之款。为此,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严清清于2004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人严清清,金额58,000元。据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现被告以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受理作为自己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要求作为借款合同的借入方的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未能与原告及时结算所借之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清清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帛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5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