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旻旻与徐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吴旻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系嘉善县魏塘镇名嘉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宏良,系嘉善县魏塘镇名嘉酒店副总经理。原告吴旻旻诉被告徐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欠原告海鲜等货款157812元,被告在2005年7月2日出具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58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到2005年7月2止共结欠原告货款14581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结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由于现在酒店经营情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故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相应的欠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开始,原、被告发生购销海鲜的业务,到2005年7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7812元,被告当即出具原告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仅付款12000元,余款145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萍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812元的请求,有被告徐萍签字认可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萍欠原告吴旻旻货款145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2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5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