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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秦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在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陈某乙。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1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支持。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的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并承担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秦某辩称,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女儿应随我生活;并且,我在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户口也迁不回原籍,现有的宅基地也应归我。请求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感情日益疏远,以致夫妻分居。原告曾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依然分居。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结婚时所置的财产,为原告方出资。目前,原、被告和原告父母等住在一起,所居房屋为拆迁后所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房屋拆迁户口单列后,取得了建房宅基地一块。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2005)善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不但未见好转,而且日趋恶化,足见双方感情确难以为继。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反观原、被告的感情现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臻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现尚年幼,故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建房时双方应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办理手续后再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帮助,可给被告在现有家庭共有房屋内居住适当的时间;共有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女儿生活费150元,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各支付一次;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被告在现有房屋内居住一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期满后被告应予搬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