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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与浙江绍兴奇美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浙江绍兴奇美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住所地:绍兴县金柯桥大道***号。负责人:俞仲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子良,该行职员。被告:浙江绍兴奇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镇。法定代表人:章永康,董事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镇环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增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农行)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奇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纺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2005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被告耀龙纺粘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绍兴农行起诉的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耀龙纺粘公司,为此,原告绍兴农行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耀龙纺粘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子良,被告耀龙纺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农行起诉称:1998年7月15日,绍兴农行与奇美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农银保合字第98-4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奇美公司为借款人,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绍兴农行向奇美公司发放贷款一笔,金额80万元,约定期限为1998年7月15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奇美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遂致纠纷形成。诉讼请求:1、判令奇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306768元(仅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耀龙纺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奇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耀龙纺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绍兴农行诉称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金额、保证期限等事实属实,但保证期限为1998年7月18日至2000年2月28日,绍兴农行未在此保证期限内口头或书面要求耀龙纺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耀龙纺粘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从实体方面应当驳回绍兴农行对耀龙纺粘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农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7月15日绍兴农行与奇美公司、绍兴县耀龙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绍兴农行与奇美公司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绍兴农行与绍兴县耀龙纺织印染总厂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绍兴农行已将借款80万元划付给借款人奇美公司。3、2003年10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奇美公司已经收到绍兴农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4、2000年1月27日、2001年12月18日、2003年12月17日的电报底稿和去报通知单,以证明原告绍兴农行已向被告耀龙纺粘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5、借款利息明细,以证明被告奇美公司至2005年6月20日止欠利息306768元。6、被告奇美公司、耀龙纺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绍兴农行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于2000年1月27日以电报形式向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拍发的电报底稿及送妥电报的回执进行调查。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向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进行调查,结果为:按电信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电信业务档案保存期为6个月,无法查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耀龙纺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2000年1月27日的电报底稿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表面看,填写笔迹不一样,且查询时间为01年10月,而电报底稿只能在发报后6个月内查询,因此,该电报底稿不能证明是绍兴农行于2000年1月27日发出。原告绍兴农行针对被告耀龙纺粘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邮局发出的电报底稿,以补强2000年1月27日拍发电报的事实。被告耀龙纺粘公司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5、6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00年1月27日的电报底稿的证据不予以认定,理由是该电报底稿上没有加盖电信部门接受业务时的邮戳,不能证明该电报系2000年1月27日所发;原告也没有提供在2000年1月27日发出电报的发票或其他足以证明该电报已发出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的对2000年1月27日电报底稿进行补强的证据,因该证据内容与2000年1月27日电报底稿的内容不一致,也无法证明2000年1月27日电报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该电报是否发出,但经调查因电信档案的保管期限只有六个月,故无法查证。其他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被告奇美公司、耀龙纺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7月15日,绍兴农行与奇美公司、原绍兴县耀龙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绍)农银保合字第98—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奇美公司,贷款方为绍兴农行,原绍兴县耀龙纺织印染总厂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3525‰,借款期限从1998年7月15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1998年7月15日至2000年2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绍兴农行已将借款本金80万元划付给借款人奇美公司。届借款期满,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奇美公司未予支付。2003年10月20日,绍兴农行向被告奇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奇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奇美公司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2001年12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绍兴农行向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发出电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绍兴县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经改制成立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后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农行与被告奇美公司、原绍兴县耀龙纺织印染总厂于1998年7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2月28日届满,因此,从199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奇美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20日,故诉讼时效中断,从2000年9月21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2年9月20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绍兴农行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据此,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绍兴农行于2003年10月20日向奇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奇美公司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奇美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绍兴农行要求奇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2000年2月28日止,因此,债权人绍兴农行应当在该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达给保证人,由于绍兴农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耀龙纺粘公司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虽然绍兴农行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发电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耀龙纺粘公司未与债权人绍兴农行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故绍兴农行要求耀龙纺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奇美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06768元(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200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被告浙江绍兴奇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4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和新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