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与凌建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凌建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78号原告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杜爱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建荣(系绍兴县柯桥闽东南托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建荣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凌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75D22针黑色平板布84包运到福建省泉州市金井镇福思南有限公司。9月7日被告核对货物无误后开始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收货凭证交给原告,且福思南有限公司坚称从未收到被告所运货物而拒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5D22针黑色平板布84包,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9,798.24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9月6日由方敏签收的送货单(存根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价值129,798.24元的75D22针黑色平板布84包的事实;2、2004年9月7日承运货物协议一份,以证明方敏是代表被告接收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的事实;3、2004年9月7日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将托运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凌建荣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有出入。2004年9月6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75D22针黑色平板布84包运输到福建,收货人是福建福思南服饰有限公司,根据绍兴柯桥托运市场的操作惯例,甚至是原被告之间一直以来发生的委托运输惯例,被告将货物送达后根本不需要向原告交付收货凭证,因此原告以此为理由认为被告没有尽责不成立。原告诉称福思南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且拒付货款及争议的75D22针黑色平板布84包价值129,798.24元均应举证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已按约将原告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作为存根联,是原告单方提供,证明效力存在问题,由于该证据有不同笔迹和字体,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其中收货单位显示福建福思南(服饰)有限公司,可否认定该公司已收到托运货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运输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方敏也系委托运输关系,不能证明方敏是代表被告接收原告货物;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方敏系被告雇员代表被告签收托运货物,但因诉讼中被告承认其接受原告委托后再行委托方敏运输,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委托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应当对方敏的行为承担责任,且被告答辩中也自认曾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因此证据1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凌建荣系个体工商户,原经营字号为绍兴县柯桥至闽东南(1)托运部受理点,2005年3月14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经营字号为绍兴县柯桥闽东南托运部。2004年9月上旬,原告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建荣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75D22针黑色平板布84包运输到福建,收货人是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的福思南服饰有限公司,具体联系人为王荣(收货人及联系人均根据诉讼中原被告陈述),约定运输费用为2,837元。当月7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未经原告同意即与案外人方敏签订承运货物协议一份,转委托方敏承运,并由方敏直接接收原告的托运货物——价值129,798.24元的75D22针黑色平板布84包。因原被告就被告有无按约将托运货物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产生争议致纠纷形成。本院认为:被告曾根据约定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运输货物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按约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诉讼中双方对于被告有无按约履行运输、交付义务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告坚持主张其已按约履行货运合同之运输义务,致返还原物成为客观不能,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故依法应承担托运货物的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运输义务转委托案外人处理,并由案外人迳行悉数接收托运货物,故被告应对案外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该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托运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值,应视为双方就托运货物价值已有约定,因此原告可按该约定金额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之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托运货物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建荣应赔偿给原告诸暨市泽鑫纺织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29,79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