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登丰与李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登丰;李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登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沈良。原告王登丰为与被告李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丰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李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丰诉称:2000年8月至2001年10月,被告先后分4次向原告购买涤丝计款30,776.65元,应支付装车费7元,合计30,783.6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0,783.6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0月2日、8月14日、10月14日、2001年10月25日署名“李沈良”的欠条4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涤丝款30,776.65元和装车费7元,合计30,783.65元,其中12,569元双方约定于2003年12月底前付清,18,207.6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沈良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业务发生情况事实,我确应支付给原告涤丝款30,776.65元和装车费7元。但我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30,600元,余款183.65元原告已口头同意减让,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0月30日、11月4日、11月9日、11月13日署名“王登丰”的收条4份和2001年12月5日署名“陈文娟”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0,600元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署名“李沈良”的欠条4份,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提交的署名“王登丰”的收条4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份收条中的款项系被告代他人支付给原告的其他业务款,并不是本案涉讼的货款。本院认为,该4份收条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真实合法,虽然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署名“陈文娟”的收条1份,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应对陈文娟系代表原告收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至2001年10月,被告先后分4次向原告购买涤丝计款30,776.65元,应支付装车费7元,合计30,783.65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15,600元,至今尚有15,183.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0,783.65元的货物(含运费)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在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了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陈文娟代原告收取货款15,000元,因陈文娟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原告收到该收条中的15,000元货款;同时其认为原告同意减让货款183.65元,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5,6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83.6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沈良应支付给原告王登丰货款15,1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负担61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