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佩铭与傅兴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铭,傅兴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28号原告徐佩铭。被告傅兴龙。原告徐佩铭诉被告傅兴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铭及被告傅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佩铭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五支四方柱和斜撑外包铁皮、扎挂灯布广告牌一块及安装,被告应支付报酬3,500元,协议还对安全施工、定作款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协议之规定完成了定作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报酬,尚欠2,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兴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均无异议,报酬共计3,500元及被告已付1,000元也均是事实,但原、被告当时约定另外2,500元报酬通过中间人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将2,500元付给了中间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12月8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在挂扎灯布后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加工的广告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超出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故本院未组织质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院未组织质证,故不予认定。综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五支四方柱和斜撑外包铁皮、扎挂灯布广告牌一块等,总的定作报酬为3,500元,原告第一天进场时,被告先预付1,000元,余款2,500元于挂扎灯布后付清,协议还对安全施工、材料提供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5年1月下旬,原告将加工好的广告牌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除支付了1,000元报酬外,尚欠2,5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的定作报酬,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佩铭与被告傅兴龙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傅兴龙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时间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已将尚欠2,500元定作报酬支付给了双方约定的中间人以及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兴龙应支付原告徐佩铭定作报酬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