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韩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韩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25号原告绍兴县福韩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韩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斯全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系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尹家坂村小任家畈。法定代表人邵海校,董事长。原告绍兴县福韩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福韩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海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福韩针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35,936元的纺织品,后被告仅付款110,157元,尚欠25,779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779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六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5,936元的毛圈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10,157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基本符合事实。但因原告的布有质量问题,今年2005年9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也曾经承诺将尚在我处的大约1,650公斤次品布退回后,事情就解决了。但原告出尔反尔未履行承诺,所以我公司要求退回次品布,不同意支付余款25,779元。被告对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提供了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写有“3#”等字样的布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告认为提供给被告的布没有质量问题,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又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圈布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布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又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煜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福韩针纺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