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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5-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善县新景钢质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2165号。法定代表人金火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方雁(特别授权),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善县新景钢质造船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红旗塘东侧。诉讼代表人马根强,负责人。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新景钢质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一川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方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5年5月8日双方结帐,由被告负责人马根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88000元,并承诺在该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05年7月8日支付过20000元,余款16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负责人马根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柴油机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柴油机的业务关系,被告于2005年5月8日向原告购买R6160—4二套柴油机,每套94000元,合计18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0年5月底前付清,事后,被告仅于2005年7月8日支付20000元,尚欠1680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负责人马根强突然外出不归,原告为免遭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柴油机后,应根据自己的承诺,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违反承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新景钢质造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