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96号原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光路15号世贸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耿小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光楣,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滨海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迎宾中路(滨海劲风锁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德标,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因与被告滨海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杭甬��司诉称,2004年10月16日,被告安达公司驾驶员豆林华驾驶苏J/H3453号中型罐式货车在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45KM+600米处发生车辆失控,碰撞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豆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栏、损污路面、拖车费、吊车费损失合计97,600元。被告安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绍兴支队直属大队)于2004年10月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路产受损及被告驾驶员豆林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现场照片8张、路产损坏现场���察表一份、路产损坏索赔单一份、浙交[2003]111号浙江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浙价费[2003]17号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护栏、路面损失数额依据有关标准计算为94,280元的事实;3、事故车拖车费欠款单一份、吊车收费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车辆实施施救。依据有关标准被告应支付拖车费320元、吊车费3,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在答辩期间未表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能证明相关事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16日,豆林华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属的苏J/H3453号中型罐式货车从宁波驶往绍兴。11时30分,途径杭甬高速公路45KM+600米处时,因两左后轮飞出,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翌日,绍兴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豆林华因车辆左后轮飞出,导致车辆撞护栏后侧翻,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4,280元(其中调换波形板5块,每块600元,计3,000元;校正波形板1块,计300元;调换立柱5根,每根120元,计600元;校正立柱2根,每根50元,计100元;调换托架7只,每只40元,计280元;损污路面1000㎡,每平方米90元,计90,000元,合计94,280元)。事发后,原告所属施救队对被告车辆进行施救���被告应支付原告拖车费320元、吊车费3,000元,合计97,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全额予以赔偿,并支付原告因施救被告车辆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借故不予理赔,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护栏、路面损失94,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滨海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一并给付原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拖车费320元、吊车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3,4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