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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奎兵与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善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奎兵。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桂(特别授权代理),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法定代表人高忠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强,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雄慧,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玉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蔡登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奎兵与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争议一案,原告曾于200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工伤认定。本院经审查,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5年5月3日,原告刘奎兵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7月27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奎兵与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尚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告刘奎兵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再次裁定驳回原告刘奎兵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裁定撤销本院的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兵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桂,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雄慧,第三人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善劳工认字(200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6月25日,刘清高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04年6月25日受理。经查,受伤职工刘奎兵自2003年6月23日进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6月25日早上刘奎兵骑自行车去其老乡孙际权处联系租房一事,6时55分行至魏俞线0KM+602M处发生交通事故,并急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刘奎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本局作出决定,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原告刘奎兵的工卡、原告刘奎兵及刘清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伤认定申请表、善劳工认字(200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方位图,对李子强、孙际权的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184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公交巡重认字(2003)第186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刘奎兵的工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刘奎兵诉称,其确属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在上班途中,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即使原告途中想先落实新租房,也仍属上班途中;原告上班目的明确;被告认定原告不属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本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刘奎兵当庭提交了1、善劳工认字(200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嘉劳社复决字(200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05)善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本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对覃正辉、孙际权、李子祥(强)、吴广亮、王锦秀、朱合勇的调查笔录,刘奎兵的工卡、收据,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原告刘奎兵及刘清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系在去上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庭审中补充提出,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去其老乡孙际权处联系租房一事,不在上班正常合理的途中。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的意见是,原告没有行为能力;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在上下班途中,而是去联系租房;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刘奎兵自2003年6月23日起进第三人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6月25日早上刘奎兵骑自行车去其老乡孙际权处联系租房,6时55分行至嘉善县魏俞线0KM+602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奎兵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先致植物人状态,经康复治疗,2004年10月30日的鉴定结论为二级残废。2004年4月26日,刘清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受理,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系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并无实质性的争议,实质争议的是原告刘奎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与工作相联系的其他因素造成伤害的;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奎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同时,原告骑车的行进路线、方向与其老乡孙际权的租房方向一致;与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事实相吻,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遭遇交通事故非在工作场所;其去联系租房与上班系全然不同的目的,行进方向不同,与工作、生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联系,非因工作原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并无不当。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作出的程序合法,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晓虹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