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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陆某甲,农民。被告金某,农民。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9月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由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教育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打骂原告的事实。4、财产及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所欠债务情况。被告金某辩称,被告确曾多次打骂原告,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现被告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清醒的认识,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拒绝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各自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女方家生活。××××年××月19月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夫妻间遂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多次打骂原告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只要原告改正自己打骂原告的恶习,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多注意体贴照顾原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