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奇勇、杨留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奇勇。被告杨留生。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奇勇、杨留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奇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7.302‰;被告杨留生为合同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将40000元借给被告朱奇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朱奇勇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至200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6211.56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留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4211100997)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督分局嘉善办事处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留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奇勇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2、2004年4月21日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内容等事实。3、2004年4月21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2005年4月25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向朱奇勇发放借款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奇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故拖欠至今,现无力马上归还,愿分期归还。被告杨留生既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奇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留生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杨留生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奇勇向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始至200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02‰;被告杨留生为朱奇勇的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订立当日,陶庄信用社依约将40000元借给被告朱奇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5年10月20日止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6211.56元。陶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业务机构,其债权和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朱奇勇有诚意归还借款本息,但经济状况较差,要求分期偿还。综上,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奇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留生作为保证人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但考虑被告朱奇勇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的实际情况,经原告同意,判令被告朱奇勇分期偿还。被告杨留生作为被告朱奇勇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留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奇勇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至200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6211.56元共计46211.56元,被告朱奇勇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6211.56元,余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二年内每年分别偿付20000元。二、被告杨留生对被告朱奇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朱奇勇承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