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岭(普通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盛方(普通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分房居住,2005年10月13日因琐事,原、���告发生吵闹,被告之父母及弟兄到原告家打了原告父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包某乙10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15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到生育小孩,一直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参与赌博,有家不回,并且在外涉及不正常场所,染上性病,致使不能过上正常夫妻生活。被告为了家庭和小孩,经常规劝,但原告不听。现在原告还有第三者,经常在公开场合出现,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夫妻感情产生裂缝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但看在多年夫妻的份上和女儿的前途,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包某乙。婚后,原告做油漆工,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因老房屋拆迁,原、被告与原告父亲一起建造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双方为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04年原告患××又经常晚归造成被告不满,并引起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双方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于2005年9月离家外出居住,并于10月1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魏塘镇城桥村证明、病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2002年房屋拆迁之后,双方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建造新家。本案在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未能采取��确态度处理夫妻矛盾,同时又因缺乏相互尊重和信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解,相互尊重,夫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