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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某厅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河北省某厅

案由

行政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新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 被告河北省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河北省某厅作出的冀劳社伤险不受字(200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一案,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已依法受理。2005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2005年11月14日接到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书,称被告河北省某厅已重新作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故原告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翟洪双 陪审员 张吉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