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海和与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海和,农民。被告张国兴,农民。原告陈海和为与被告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和、被告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和诉称,被告向原告入股的饲料店购饲料,尚欠5000元。原告退股后,饲料店将此债权转给原告。2005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张国兴于2005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兴辩称,欠款5000元属实,因现经济困难,暂无款归还。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张国兴签名,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张国兴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由转让取得债权,被告也已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作经济困难无款归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和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