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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得知曾打过其父亲的盛某经过绍兴县夏履镇莲中村村路,遂与其哥哥周鸿翔等候在路上欲与盛某评理。双方碰上后,被告人周某用拳击打盛某右眼部两下,致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盛某的陈述,周文琴、周鸿翔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给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