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根林、徐燕等与谢阻锋、叶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徐根林,农民。原告徐燕,农民。原告徐玲燕,农民。原告陈木龙,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济深(特别授权),系嘉善中专退休教师。被告谢阻锋,个体运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佳杰(特别授权),系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银荣,农民。原告徐根林、徐燕、徐玲燕、陈木龙与被告谢阻锋、叶银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林、徐燕、徐玲燕、陈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谢阻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叶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5年6月19日12时50分许,在嘉善县××姚庄村地方,被告谢阻锋驾驶浙F.B31**重型罐式货车沿魏俞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原告徐根林之妻杨香金乘坐在被告叶银荣驾驶的电动车上,从北侧路口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谢阻锋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叶银荣随电动车倒地向东南方向侧滑,杨香金被重型罐式货车碾压。事故发生后,姚庄派出所民警即将杨香金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四小时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阻锋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银荣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香无事故发生过错,无责任。后经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636元,合计4285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阻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原、被告应负的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其中:1、死者杨香金是否属农转非,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原告方未能提供死者生前户籍证明,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原告方提出的原告之一陈木龙与死者杨金香的养父女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这一关系即使成立,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望法庭酌情考虑;4、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这两项诉讼请求。现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被告叶银荣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谢阻锋驾驶其本人所拥有的浙F.B31**重型罐式货车,在魏××线××嘉善县××姚庄村地方,沿魏俞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与被告叶银荣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杨香金),从北侧路口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发生碰撞,碰撞后分别造成叶银荣随电动车倒地向东南方向侧滑,杨香金被重型罐式货车碾压的交通事故。当日,杨香金被送往本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叶银荣亦受了轻微伤。杨香金在被抢救期间,被告谢阻锋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677.80元。同日,为接送尸体,原告方花去交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其中,谢阻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银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香金无责任。事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谢阻锋、叶银荣及死者杨香金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原告方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死者杨香金生前于2004年9月10日,因本县大唐构件厂单位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落实县府49号文件农转非按置政策,并于同年10月11日领取由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发给的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及第一个月养老补助费。2、原告之一陈木龙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本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木龙本人因无子女,于1958年收养父母双亡的杨香金至出嫁,系养父女关系,现陈木龙系农村居民。3、被告谢阻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8月29日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9月9日,以谢阻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诉讼期间,原告方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证实死者杨香金生前已办理农转非手续及土地被本县大唐构件厂单位建设征用,并已领取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及养老补助费的二份书证。经本院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均同意质证,其中,被告谢阻锋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这二份书证,仅作为杨香金生前符合申请农转非的条件,但不能证明已经成为农转非,且征用耕地办理“农转非”人员名单上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叶银荣对原告方提供的这二份书证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共七份,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杨香金生前办理农转非的申请、证明及征用耕地办理“农转非”人员名单共五份,生活补助证复印件一份,陈木龙与杨金香生前系养父女关系的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本院(2005)善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谢阻锋提供的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死者杨香金生前是否已办理“农转非”,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被告谢阻锋驾驶其所拥有的浙F.B31**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叶银荣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杨香金)发生碰撞,致使杨香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叶银荣受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阻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银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香金无责任。因此,对造成这一事故,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负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谢阻锋认为杨香金生前虽符合申请农转非的条件,但不能证明已经成为农转非,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根据本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等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杨香金生前因土地被征用,已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领取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发给的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及领取养老金等事实,可视为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方请求的杨香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再者,被告谢阻锋认为,原告之一陈木龙与杨香金生前的养父女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但同时又表示,即使养父女关系成立,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陈木龙与杨香金生前未办理收养手续,但鉴于收养时间系1958年,而当时国家尚未出台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故不可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谢阻锋对原告方提供的收养关系的证明,虽表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原告方以陈木龙为城镇居民,并按此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因原告方没有提供陈木龙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陈木龙自己亦承认是农村居民,故被告谢阻锋的这一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外,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谢阻锋认为,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其中,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50元,而原告方请求950元缺乏依据,误工费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但鉴于本案两被告均负有责任,其中,谢阻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在赔偿金额上应高于叶银荣,这样既有利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亦有利于平衡原告方的经济补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阻锋、叶银荣应赔偿原告徐根林、徐燕、徐玲燕、陈木龙因杨金香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3元、交通费750元,合计335833.50元,其中,谢阻锋承担80%即268666.80元,叶银荣承担20%即671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谢阻锋承担24000元,叶银荣承担6000元。三、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连同受理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超额部分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38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谢阻锋承担7150元,被告叶银荣承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8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