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梅林与杨水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林,杨水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198号原告高梅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水祥。原告高梅林为与被告杨水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印染加工业务。至200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印染费75,0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支付7,000元,尚欠68,000元,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染费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水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杨水祥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梅林货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在年内还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在两年内付清(一年一半)”。该欠条下方还注有“2003、12、31、付现7000、柒仟元正”的字样。用以证明被告至2003年12月30日结欠原告印染费75,000元,次日支付7,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水祥的身份及住所。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印染加工布匹的业务往来。200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印染费)75,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7,000元,余款68,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印染加工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印染费68,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印染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水祥应支付原告高梅林印染加工费人民币6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