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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梅林与夏仙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林,夏仙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197号原告高梅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仙根。原告高梅林为与被告夏仙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印染加工业务。至200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印染费32,0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染费32,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到诉状后直接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印染费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仙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夏仙根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梅林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到2005年5月底前先还1万,12月前1万,到2006年底1.2万元付清”。用以证明被告至2005年1月31日结欠原告印染费3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后,于2005年10月26日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印染费10,000元;(2)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仙根的身份及住所。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印染加工布匹的业务往来。200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现金(印染费)32,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迳付原告印染费10,000元,至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印染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印染加工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印染费32,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认被告夏仙根在诉讼期间直接支付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应抵冲所欠印染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印染22,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夏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仙根应支付原告高梅林印染加工费人民币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