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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琴与被告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琴,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王月琴,女,193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巧莲,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孙西晓,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73号锦江国际花园C座708室。法定代表人王春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大区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王月琴与被告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琴委托代理人王巧莲、孙西晓,被告世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琴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签订总经销合同,由原告开发、经销世锦果醋产品,2005年7月,当原告已打开世锦果醋产品市场局面时,被告给原告致函,单方撕毁总经销合同,被告又与他人签订总经销合同,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其推销产品的进店费、广告费61429元。被告世锦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1日止逾期2月不进货,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原告王月琴与被告世锦公司签订世锦果醋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由原告作为被告在西安市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在约定区域内设立第二个总经销商,之后,原告遂着手做世锦果醋的开发、推广活动,共支出进店费、广告费56129元,另有5300元为经销果醋的罚款,该罚款单上盖有西安市天回镇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付款,被告依约发货,双方履行至2005年6月13日。2005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通知函:西安市原经销商王巧莲划归陕西天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做为天驹实业的二级分销商,单方终止双方约定的总经销合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429元。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将名称由郑州市世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总经销合同、进店费、广告费清单、营业执照、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产品出库单、货运协议、通知函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经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开拓市场支付的进店费、广告费、赞助费是基于合同而进行的。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损失中天回镇罚款53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2个月未进货,属原告违约,但从被告出库单显示双方一直连续付款供货至2005年6月13日,被告未有异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总经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月琴经济损失56129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月琴其余之诉。本案诉讼费2941元由原告承担241元,被告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