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于200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泰山路18号,窃得蒲公英牌TDL02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2月19���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