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朱九明,小名“阿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9月7日,被告人许某以9月5日晚搓麻将时周某与池某做手脚为由,对周某实施殴打,并以“找其麻烦”等语言威胁周某把池某找出来,又打池某电话以“找麻烦”等语言进行威胁,敲诈周和池二人人民币各1000元。后周某因害怕被迫于当日交给许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部分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被告人许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事实是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