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武侯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5-11-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壁磊与被告胡岗、胡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壁磊,胡岗,胡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武侯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石壁磊,男,汉族,成都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民警,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黄仁忠,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胡岗,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胡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石壁磊与被告胡岗、胡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壁磊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岗、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壁磊诉称,2004年4月4日上午9时,石壁磊乘坐由原告单位驾驶员曾毅驾驶川A47**警号“依维柯”小型警车由成都沿川藏线向双流方向行驶,行至川藏线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侧时,胡岗驾驶川M052**号“铜江”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胡刚)由相对方向行止此,突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驶入相对车道,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侯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胡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侯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一月”。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支出各种医疗费用767.6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位垫付,在家中休息一月造成误工费2171元,交通费170元。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胡岗称无钱赔付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后果,尤其是作为肇事车车主的胡刚,自事故发生后从未露面,并于2004年10月20日在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之时,将肇事车辆变卖,以逃避连带赔偿义务。故石壁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胡岗向石壁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767.60元,误工费2171元、交通费170元等共计3108.60元;2、胡刚对胡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岗、胡刚未作答辩。原告石壁磊为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属实,除了当庭陈述的内容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胡岗身份证、驾驶证、户口页证明材料各1份;2、胡刚身份证、行驶证、补领行驶证证明、交易证明材料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263.70元,成都体育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4.20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张,金额439.70元;5、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70元;6、《石壁磊个人工资明细表》1份。原告石壁磊举证认为,证据材料1、2证明胡岗、胡刚的身份;证据材料3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事故由胡岗负全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材料4、5证明石壁磊受伤情况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石壁磊个人工资明细表》证明石壁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胡岗、胡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原告石壁磊提供的胡岗、胡刚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其他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本院能够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4日9时许,胡岗驾驶川M-052**号“铜江”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胡刚)由双流方向沿川藏路线往武侯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川藏路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恻违反交通标线规定驶入相对车道,遇曾毅驾驶川A47**警号“依维柯”小型警车承载焦健、石壁磊、张立友、张建勇、刘贤军、董至渝、宁小冬、余静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曾毅及乘车人受伤,车物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该次事故做出了胡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2004-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石壁磊即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石壁磊的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随访,休息1月,必要时转华西医院诊治”。石壁磊此后先后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成都体育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7.60元。此后,原告方多次与胡岗协商赔偿事宜,胡岗称无钱赔偿,石壁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胡刚将川M-052**号“铜江”中型自卸货车转卖给他人。本院认为,胡岗驾驶驾驶川M-052**号“铜江”中型自卸货车,与曾毅驾驶川A47**警号“依维柯”小型警车相撞,致使石壁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胡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岗应承担石壁磊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石壁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67.60元,交通费170元,胡岗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石壁磊要求胡岗赔偿其医疗费767.60元、交通费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石壁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71元的主张,因石壁磊现只提供了其工资收入的明细表,未提供其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工资损失的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壁磊要求胡刚对胡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胡刚虽然已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买给他人,但石壁磊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胡刚将车辆交付给胡岗驾驶存在过错,或胡岗的驾驶行为是受胡刚指派,石壁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壁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37.60元;二、驳回石壁磊对胡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其他诉讼费66元,共计200元,由胡岗负担100元,石壁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