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阿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5-11-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与马富德、马柱德、第三人阿克塞金源石棉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马富德,马柱德,阿克塞金源石棉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阿民初字第32号原告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代表人史邦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锋英,男(系史邦国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男,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富德,男。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文堂,男。被告马柱德,男(系马富德之弟)。第三人阿克塞金源石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与被告马富德、马柱德、第三人阿克塞金源石棉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锋英、陈天明、被告马富德及委托代理人XX展、车文堂、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扬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柱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诉称,2002年11月30日,我矿将库存材料折价237308元卖于被告马富德,马未按约定在2003年底偿付材料款。2003年至2004年,马在承包经营我矿期间,私自从第三人处领取00125-012275、0012051-0012075号运单,拉运石棉519.4吨,税款40541元未付。另应承担的税款53807元也未支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马富德偿付材料款237308元、税款94348元,合计331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富德辩称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马柱德,我仅为雇工,责任人应由马柱德承担。二人在签订的《执行合同协议》中约定:2004年底原告与第三人续签石棉矿承包合同后,马柱德接受库存材料,材料款一次付清。因原告与第三人未续签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使用其运单拉运石棉519.41吨,无证据证实。税款结算中,2003年部分未减去12%的粉尘,多计12300元,应扣除。合同履行中,马多交价值203580元的石棉113.1吨,还预交200000元风险抵押金,应与材料款及所次税款抵消,且超付。原告诉求无理,应驳回。第三人阿克塞金源石棉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称我公司私自将00125-0012275、0012051-0012075号运单交由被告使用无证据证实。上述运单原告在税务部门纳税申报表中已签字确认,可证明为原告本人使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经第三人阿克塞金源石棉限公司同意,原告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将承包开采的第三人团结五三矿转包于被告马柱德经营。马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后,双方于同月30日签订了《石棉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乙方(被告马柱德)交甲方(原告)任务棉2003年1500吨、2004年1680吨、2005年1200吨;甲方库存材料折价给乙方,乙方年底付款(价款未约定)”等事项。合同履行中,原告交付库存材料,提供拉棉运单,被告马柱德交纳任务棉。税款依运单拉运石棉计算。各自承担相应部分。被告应承担税款交原告统一交纳。因经营亏损及矿体滑坡等因素,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减免被告任务棉2003年200吨、2004年280吨。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至2004年11月30日期满,原告与被告马柱德于同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合同协议》,约定:“乙方(马柱德)接受甲方(原告)库存材料,折价237308元,甲方与企业公司(第三人)的合同续签后,乙方一次付清”。2004年11月14以,双方对所欠税款进行结算,马欠税21621元;2004年11月4日至12月18日马拉运的413吨石棉税款32186元未计入。俨另有2003年0012251至0012275和0012051至0012075号运单拉运的519.4吨石棉因使用不明,税款未计,原告交纳了该运单地方税款。期间,被告马富德以马柱德委托人身份参与了经营。2004年及11月底,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因期满终止,其和马柱德也解除了生产经营承包合同。马富德又承包第三人矿点继续经营。2005年2月1日,、原告负责人史邦国与马富德签定了《采矿设备转让协议》,确认马富德与马柱德同为原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人。该协议约定“马富德以1200000元接受原告采矿设备,双方2003年至2004年,承包经营矿点期间的税款、材料款,承包费等帐务于同年2月28日前协商完毕”。同年3月6日,双方对交付的任务棉进行结算,2003年交1202吨,2004年交1482.5吨,税款、材料款、风险抵押金等未予结算。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富德偿付材料款237308元,承担0012251至0012275和0012051至0012075号运单拉运519.4吨石棉的税款40541元、双方结算被告所欠税款21621元和未计入的413吨石棉税款32186元,合计331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马富德举出原告委托人史锋英2004年9月8日出具的收取8月10日至9月8日任务棉128.6吨的收条,称在敦煌交付,未计入2005年3月6日任务棉结算单。依原告人员签字的矿山石棉出库单计,同时期矿点交棉167.5吨、与史锋英出具的收条石棉数量不一致。事实有原告所举石棉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执行合同通知、执行合同协议、石棉采矿设备转让协议、税款结算清单、阿克塞县地税局证明、原被告2003年至2004年结算税款凭据、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所写诉状;被告所举(2004)阿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石棉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任务棉结算单、石棉出库单、史锋英出具的收取128.5吨石棉收条、原告收取20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凭据;第三人所举原告在地税局纳税申报表中对使用0012251至0012275和0012051至0012075号运单拉棉所交税额确认并签字的凭据;本院向证人张自英调取的笔录和原告、被告马富德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马富德签订的采矿设备转让协议,足以证明马富德和被告马柱德共同承包经营原告石棉矿。双方订立的石棉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出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材料折价款,双方在设备转让协议中已作了变更,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已到,被告负有给付义务;2003年0012251至0012275和0012051至0012075号运单,原告无证据证实为被告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税款结算单2003年部分依计税办法12%粉尘已减去,税款结算额21621元的计算并无不当。未计入结算单的413吨石棉税款32172元被告应承担。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237308元、税款538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史锋英出具的收取128.6吨任务石棉的收条,原告无证据证实已计入任务棉结算单中,可确认原告实际拉取石棉2813.1吨,超付113.1吨。该超付部分折价款和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已超过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税款。因双方互负债务,被告主张抵消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债务抵消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税款的诉求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马富德称原告诉其主体错误、材料折价款因所附条件未成立,不应给付及税款结算单2003年部分12%粉尘未减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称风险抵押金20万元已折抵成石棉,连同史锋英出具的收条中的128.6吨石棉已计入任务棉结算单中,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所提被告未反诉,主张抵消的事实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抵消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5元,其他诉讼费8291元,合计13266元,由原告阿克塞县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明审 判 员 康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