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5-1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再福、魏东等犯盗窃罪田茂海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再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魏东,1982年12月16日,农民。2002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田茂海,又名田燕,农民。2003年8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再福、魏东、田茂海、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茂海又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0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东、田茂海、刘再福伙同王安福(音同,在逃)从杭州市萧山区到嘉善县惠民镇,与做保安的被告人黄某合谋盗窃其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并于7月6日凌晨,携带购买的断线钳至嘉善县惠民镇开发区嘉善县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由于狗叫得厉害而放弃。之后,魏东、刘再福、黄某、田茂海等人商量利用公司员工吃中饭之际行窃。7月7日中午,经田茂海事先看明情况后,刘再福、魏东二人骑自行车至该公司围墙外、刘翻围墙进入,从公司办公室窃走索尼PCG-693P(V505MCP)型和D27ES型CLEVO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5400元。后田茂海用黑色提包将刘、魏二人偷回的电脑装好,三被告人即携带赃物潜逃至杭州市萧山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被追还并发还给失主。二、抢夺罪200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田茂海伙同田耀(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F×××××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439号路段时,趁顾华东不备,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顾华东拿在手中通话的一部摩托罗拉V180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物证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再福、魏东、田茂海、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4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茂海又伙同他人抢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茂海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魏东、田茂海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再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异议,但提出自己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魏东庭审中辩解,其与被告人刘永福骑车至案发现场公司围墙外时,并不知道刘要着手盗窃,刘也未曾与其商量;其本人作用仅为帮助,起辅助作用,且之前还曾阻止他们盗窃。被告人田茂海庭审中辩解,其并没有亲自实施盗窃,之前也没有去现场探明情况,至于出钱购买作案工具的钱,是被告人魏东朋友存放在他处的,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盗窃,而是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再福、魏东、田茂海、黄某共同犯罪200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魏东、刘再福和王安福(音同、在逃)在杭州市萧山区与被告人田茂海会合后乘火车至嘉善县惠民镇。当夜入住被告人黄某处,在喝酒聊天中,知晓被告人黄某所从事保安的服务单位嘉善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有笔记本电脑,各被告人便预谋实施盗窃。7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下班回来,被告人田茂海便拿出60元钱给黄,并让其和被告人刘再福出去购买作案工具断线钳。7月7日凌晨2时左右,五人携带断线钳至该公司附近意图行窃,但由于引发犬吠而作罢。之后,被告人黄某称可以趁中午办公室人员吃饭之际伺机行窃。当日午时前,被告人刘再福便和王安福一起出门欲去该公司查看情况,正遇被告人魏东、田茂海外出回来,四人商量后,便由被告人田茂海先骑车去探明情况。午时,被告人刘再福、魏东再次骑车至该公司围墙外,见被告人黄某正值当班,被告人刘再福见时机成熟,便翻墙进入,从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索尼PCG-693P(V505MCP)型和D27ES型CLEVO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5400元,得手后便与被告人魏东一起回至被告人黄某租房,四人商量后决定当日离开嘉善,被告人田茂海用黑色提包将刘、魏二人偷回的电脑装好,三被告人即携带赃物潜逃至杭州市萧山区,王安福则乘火车离开嘉善,后被告人刘再福、魏东、田茂海意图销赃时被萧山警方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魏东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1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茂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两被告人,均是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已构成累犯。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再福、黄某具有立功情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刘立霞的陈述及购物发票,证实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当初购买时的价格。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笔记本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3、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述被盗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地理环境。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5、嘉善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保安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另证实被告人刘再福具有立功情节。7、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8、被告人魏东、田茂海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魏东、田茂海已构成累犯的事实。9、四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刘再福对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庭审查证后,本院已予以了认定。被告人魏东认为被告人刘再福翻墙之前,并没有与其商量,其仅为辅助作用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之前均对实施盗窃有过预谋,之后又为实施盗窃进行了踩点,对盗窃行为均存有概括的故意,故刘、魏间在具体作案前是否进行商量,并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定罪,且本案中,被告人魏东在围墙外守候接应,并将赃物和被告人刘再福带离案发现场,其直接参与了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魏东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田茂海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海在他人实施盗窃前,就参与了预谋和现场踩点,之后又主动将赃物进行了转移,其虽没有亲自到现场实施盗窃,但仅是共同犯罪之间的不同分工,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对其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田茂海单独犯罪200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田茂海伙同田耀(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F×××××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439号路段时,趁顾华东不备,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顾华东拿在手中通话的一部摩托罗拉V180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顾华东的陈述,证实有二人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其手机的事实,另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和被抢手机的型号等相关情况。2、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已被扣押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鉴定的价值。4、同案犯田耀的刑事判决书和供述,证实上述抢夺事实。5、被告人田茂海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再福、魏东、田茂海、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40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茂海又伙同他人抢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茂海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魏东、田茂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茂海飞车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刘再福、魏东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田茂海、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再福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且被盗的物品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再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田茂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