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告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曲兆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兆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兆强。上诉人曲兆强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立民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父母钟章先、王振英及姐姐钟爱珍在崂山区中韩街道钟家沟社区有草房3间,后该房屋由曲兆强使用。2012年6月,该房屋被青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钟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村庄改造为由强行拆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青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钟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强迁行为违法,判令为其安置两套套二房屋(总面积不低于146.66平方米,按多退少补原则以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抵顶),偿付搬迁费1000元、过渡费87000元(按租金每月1500元计、过渡期共38个月、再按崂政法(2009)8号《通知》计算过渡费)、每户房产证补偿费4万元(按平等原则享受村民待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协议,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当地的拆迁政策履行拆迁安置义务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对方未获得政府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就强行拆除其房屋,是明显的侵权,现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一审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旧村改造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袁宏英代理审判员 衣 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