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5-1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与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新村。法定代表人许建伟,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新村。法定代表人施小平,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为与被告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签订了《土地、财产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赁金额、交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又分别于2003年4月8日和2004年6月15日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在坚持主合同继续生效的前提下,就被告欠付的15万元租金的交纳期限重新约定了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被告应于2004年12月底付清,并约定如被告仍不能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原告可立即收回租赁财产。而被告却再次违约,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于2005年4月5日向被告致送律师函,敦促被告支付租金,并告知其如仍不履约原告将收回租赁财产,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清全部租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相应的补充协议);被告腾退土地及房屋并偿付违约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双方存在着土地、财产租赁关系;3、律师函(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等事实。被告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签订了《土地、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的西南湾“沙嘉堆场”围墙内的所有地面资产整体出租给被告,其中地面面积约18亩,生产车间及办公用房若干。租赁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为30万元,签约时先付5万元,2002年12月底之前付5万元,2003年6月底之前再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3年1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逾期原告按月息2%收取滞纳金。如被告租金不能按时到位,作违约处理,应支付租金总额50%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相关事项。2003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在2003年6月底之前再付10万元,于200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全部余额,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应支付租金总额50%给原告,且原告有权收回场地及地面资产的租赁。2004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坚持主合同继续生效的前提下,就被告欠付的15万元租金的支付时间作变更,在本协议签订时先付5万元,2004年8月底之前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并约定如被告应付的每一期租金延期三个月还未缴付,视为自动放弃租赁,原告可立即收回被告租赁场地及资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于2005年4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敦促被告支付租金,并告知其如仍不履约,原告将收回租赁财产,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与被告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论内容,还是形式,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全面地履行。被告无故长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腾退土地及房屋并偿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与被告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有财产从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所属的西南湾“沙嘉堆场”围墙内腾退;三、被告嘉善县宇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违约金150000元。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