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5-11-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汉苗与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苗,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郭汉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叶情。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寿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达。原告郭汉苗诉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苗、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7日,原告因“右腹股沟反复性肿块三年,突然腹痛二小时”被收住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初步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嵌顿,肾病综合症”。当日在硬麻下行右腹股沟斜疝嵌顿+高位结扎+巴西尼法修补术。7月9日原告感到右侧会阴部胀痛不适,被告医生查体示右侧阴囊稍肿胀,但未作进一步检查和处理至7月14日原告出院。10月6日原告因右侧阴囊不适、麻木再次到被告处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偏小,血供减少”。10月7日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大小3.3*2.2*2厘米,回声不均,血流着色差,附睾未见明显异常。”10月9日原告到诸暨市中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偏小,血供减少”。10月28日原告再次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积液”。2005年3月8日原告又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及附睾慢性病变伴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腔积液”。原告认为其因“右腹股沟斜疝嵌顿”到被告处就诊,因操作失误伤及正常组织,之后又未把握早期自期诊疗的时机,导致更为严重的疾病“右侧睾丸萎缩”,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肉体及精神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严重影响了原告本来和谐的家庭生活,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过错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50000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应从2004年7月7日至评残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万元。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原告认为医疗损害导致其右侧睾丸萎缩无事实依据;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医学会是法定鉴定机构,因此绍兴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非法无效的,其鉴定结论也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不应予以采信;3、绍兴市医学会的鉴定已明确指出手术操作没有不当,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是并发症引起,是医疗意外,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当时不存在右侧睾丸异常,也不存在右侧阴囊鞘膜积液,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时,未按规范进行检查,也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手术后原告觉得异常,但被告未采取进一步的其他措施;2、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施行手术后,原告出现“右侧睾丸及附睾慢性病变伴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腔积液”等损害后果;3、损失清单一份及相关发票,证明原告为医疗损害已化去医药费1573.22元、交通费940.20元、保险费9元、电话费11.80元、复印费6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及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出现“右侧睾丸及附睾慢性病变伴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腔积液”等损害后果属于手术后较少见的并发症,难以预防;对证据3中附发票的医药费、交通费、保险费、电话费、复印费表示认可,对医疗事故鉴定费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认为不应计入赔偿费用。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病历、绍兴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克氏外科学》教材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右侧睾丸缩小为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也不能排除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病历中已记载原告术后阴囊肿痛的情况,但被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或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对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原告认为该鉴定书既不客观也不符合逻辑,其鉴定结论不能接受;对于被告提供的《克氏外科学》教材,原告对其权威性提出质疑,并认为该教材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就是并发症,即使属于并发症也不是被告可以免责的理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和过失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了华医鉴字(2005)第01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认为:不能排除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为郭汉苗施行疝手术时存在有误伤或误扎右睾丸动脉、右输精管动脉等操作不当;目前郭汉苗的右睾丸萎缩、血流不明显原因尚无与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无关之充分证据。同时,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本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进行了鉴定、审核,同年9月14日本院司法鉴定处出具了(2005)绍中法活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汉苗“右侧睾丸萎缩”构成十级伤残;经对相关病历所列治疗费用审查,认为2004.7.7-2004.7.14主要为治疗右腹股沟斜疝嵌顿,2004.10.6-2005.7.2(除04.10.28左斜疝就诊)主要为检查治疗右睾丸病变。原告对上述二份鉴定书均表示认可。被告对上述二份鉴定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也未明确;对伤残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医疗行为造成。本院对以上全部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证据1、2)和医药费、交通费、保险费、电话费、复印费等发票(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病历和绍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以医疗事故鉴定书来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无其他证据可相佐证,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克氏外科学》教材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司法鉴定处出具的(2005)绍中法活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双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医鉴字(2005)第011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7日,原告因“右腹股沟反复性肿块三年,突然腹痛二小时”被收住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初步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嵌顿,肾病综合症”。当日在硬麻下行右腹股沟斜疝嵌顿+高位结扎+巴西尼法修补术。7月9日原告感到右侧会阴部胀痛不适,被告医生查体示右侧阴囊稍肿胀。7月14日原告出院。10月6日原告因右侧阴囊不适、麻木再次到被告处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偏小,血供减少”。10月7日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大小3.3*2.2*2厘米,回声不均,血流着色差,附睾未见明显异常。”10月9日原告到诸暨市中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偏小,血供减少”。10月28日原告再次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积液”。2005年3月8日原告又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彩色多谱勒超声示“右侧睾丸及附睾慢性病变伴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腔积液”。2005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和过失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了华医鉴字(2005)第01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认为:不能排除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为郭汉苗施行疝手术时存在有误伤或误扎右睾丸动脉、右输精管动脉等操作不当;目前郭汉苗的右睾丸萎缩、血流不明显原因尚无与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无关之充分证据。同时,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本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进行了鉴定、审核,同年9月14日本院司法鉴定处出具了(2005)绍中法活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汉苗“右侧睾丸萎缩”构成十级伤残;经对相关病历所列治疗费用审查,认为2004.7.7-2004.7.14主要为治疗右腹股沟斜疝嵌顿,2004.10.6-2005.7.2(除04.10.28左斜疝就诊)主要为检查治疗右睾丸病变。另查明,原告有一女儿郭薇薇,系1994年5月30日出生。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由于其医疗过错与不当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正确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为原告郭汉苗施行疝手术后原告出现“右侧睾丸及附睾慢性病变伴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腔积液”等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医疗事实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并造成了原告医疗损害,被告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或不当,原告右侧睾丸缩小为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但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的上述损害后果确属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也不是被告可以免责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经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其中医药费1573.22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6.50元、交通费940.20元、保险费9元、电话费11.80元、复印费6元及本案司法鉴定费用4300元等合理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陪护费与本案医疗损害无关,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依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医疗损害可能对原告正常的性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人民币40000元。以上合计,本院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额确定为75338.72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对部分诉讼请求所作之变更,因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间,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郭汉苗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338.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汉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0090元,由原告负担8570元,被告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0元,款汇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许越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