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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5-11-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大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大银

案由

故意伤害;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刘大银,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刘大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4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大银因同乡滕久生与他人发生纠纷,于是伙同陈治强(已判刑)持砍刀赶至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将李某手臂砍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二、盗窃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大银伙同潘勇兵、陈小华(均已判刑)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撬门进入金永华开设的小店,窃得现金约100元及利群牌等各档香烟198包、海飞丝等各类洗发水51瓶、色拉油3瓶,款物合计价值4,173.50元。三、销售赃物2005年1月30日晚上,潘勇兵、陈治强、陈小华在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窃得含绒60%的水洗灰鸭绒7袋计93.70公斤,价值15,929元。被告人刘大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潘勇兵等人以11,000元价将水洗灰鸭绒销售给陈金荣(已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金永华陈述,潘勇兵、陈治强、陈小华供述,滕久生、唐其余、唐其友、李冬桃、包彩娣、韩秀妹、陈金荣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5]1-0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13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潘永兵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刘大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525.89元。被告人刘大银对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无异议,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在被告人陈治强等人盗窃、故意伤害、收购、销售赃物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曾起诉要求陈治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陈治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九分、误工费四千元、护理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六百元,合计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银伙同他人持刀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大银还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故对被告人刘大银应三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大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银与陈治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两人应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刘大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且被告人刘大银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已判决由陈治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大银应就陈治强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陈治强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治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九分、误工费四千元、护理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六百元,合计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被告人刘大银就陈治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陈治强互负连带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