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05-11-1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正方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国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正方广告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西安国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朱雀路口什字东侧18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颢天,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正方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朝阳门外西部商贸中心19层C座。法定代表人马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国,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正方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颢天、被告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由被告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原告发布“都市邻里”项目宣传广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2万元,但被告仅发布了2个月的广告就单方终止合同,期间原告致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进行清算,但被告未予任何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24739.73元、承担违约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2005年5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规划精神对广告提出改制,但原告认为成本大而未同意,后该广告牌于2005年7月下旬被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故被告没有违约,只同意返还1167元,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告国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正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都市邻里”项目宣传广告,广告发布位置在西安市太华北路含元殿加油站北侧二层楼楼顶,广告发布媒介为户外广告牌;广告发布总额为7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60%,如有违约按合同签订额之15%进行处罚;合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如:市政规划、拆迁、地震等意外灾害)导致广告牌未能在合同期内发布完成,乙方应按实际发布天数对甲方结算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2005年元月,原告给付被告广告费用4.2万元。2005年6月底,西安市新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依据市整办发(2003)8号文件“关于集中拆除市区主干道违规大型户外广告的安排意见”的规定,对户外广告进行整治,以“都市邻里”广告牌不符合“点亮工程”为由,委托西安市户县蒋村泉水拆迁工程队对该广告进行拆除。庭审中,原告提供2005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一份,该函件经被告加盖公章签收,并由其职员赵军加注“函件已阅”字样,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至2005年3月,另原告提供市广告办(04)038号“西安市户外广告媒体使用许可证”,该许可证经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核实“查无此证”,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广告发布权,存在违约。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市整办发(2003)8号文件、新城区牌匾广告整治一览表、报销单、市广告办(04)038号许可证、证明、函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进行整治中,因被告为原告发布的“都市邻里”广告不符合相关要求,于2005年6月底被强制拆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发布天数给付被告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提供2005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该函件虽经被告签收,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函件内容的认可,故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至2005年3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经核实,被告为“都市邻里”申办的市广告办(04)038号许可证未经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核发,被告不具备发布该广告的权利,其为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行为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正方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国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7287.67元及违约金10500元,共计17787.67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4元由原告承担1032元,由被告承担10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广告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