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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志越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何志越。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住所: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红旗塘。诉讼代表人:马根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韧(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越与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货款200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辩称:因为被告厂其中一个合伙人已经失踪,其他的合伙人对此事是不清楚的,另外被告工商登记的全称与原告诉状上被告的全称主体不符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发生购销钢材业务往来,2005年7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善良在一收款收据签署尚欠原告材料款20041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自2005年9月以来已经停产。上述事实,欠款凭证1份、法院调查笔录2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善良系被告厂方工作人员,其签署欠款凭证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货款应当及时清,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工商登记的全称与原告诉状上被告的全称主体不符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全称应为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嘉善县的县是没有的,系笔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支付原告何志越钢材款20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516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7086元由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