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二期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斯蒂夫*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号。诉讼代表人陈爱珠,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系该厂职工。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加工儿童皮艇推进器模具的价款、交付时间、模具质量、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并提供了模具加工图纸。但是,被告并未按期交付模具;而且被告所交付的模具经原告验收后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图纸之要求,其中模具表面未进行氮化处理、擅自变更模具材料,原告在使用模具进行生产后发现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特别是手把模具和风叶模具更是尺寸严重不符导致不能装配。原告已委托他人对被告制作、交付的模具进行了修理。而手把模具、风叶模具根本就无法修理,需重新制作。对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对模具进行修理或重作,但被告借故推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组织生产,取消外贸订单,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模具修理费、氮化费计106000元并重作手把模具一付、风叶模具一付,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20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加工定作的合同关系。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交付模具的实际时间。4.模具修理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修理模具,原告无奈委托嘉善天成模具厂修理,所需的费用101000元。5.传真件四份及电信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催货并告知模具需修理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辩称,被告生产的模具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自行委托他人对模具进行修理,未经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重作手把模具一付,风叶模具一付,被告代理人去现场调查,发现该模具没有标志牌,与图纸不符,此模具并非被告制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原告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过涂改,根据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且违约金金额也偏高;对于交货延期问题,是因为原告未将风叶图纸及时交给被告,双方对交货时间未予重新确定,所以应认为是无期限顺延;对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一套,但与原告所述并不是同一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提供了下列证据:1.模具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加工模具是按照图纸的,原告未将图纸及时交付给被告,故造成被告交货迟延,责任在原告。2.模具图纸11张,证明被告按图纸要求加工模具,关于风叶模具原告没有精度、脱模斜度要求。3.标记牌一块,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西塘庭审中也确定每副模具都有一块标记牌,但现在看到的模具没有标记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认为原告擅自委托嘉善天成模具厂修理未经被告认可,该模具在修理后再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造成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对于风叶模具,当时图纸上原告并未提出精度要求和斜度要求。证据5认为传真件是复印件,且未盖传真单位公章,被告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传真件,电信清单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套图纸由被告直接到立科测绘中心去拿,并不是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何时去拿与原告无关;证据2认为被告作为承揽方如认为图纸不符合技术要求,应书面告知原告;证据3认为西塘法庭审理时只在程序上进行了审理,没有实体审理,只有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据作以下分析和认定:1.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中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方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有涂改,但承认时当场签的时候改的,故应认定违约金5%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2.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05年6月29日。对于原告提供的模具修理费清单,原告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本地的模具厂对模具进行了修理,造成现在既无法确定原告现所指认的模具确系被告加工,也无法鉴定原告诉称的模具质量问题。该修理费清单系被告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及电信清单,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模具图纸11张,对风叶模具没有精度和脱模斜度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对图纸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原告,但有无对模具精度和脱模斜度的要求并不属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情况。原告既未在加工模具合同中提出该要求,而在图纸中也未有技术要求,被告按照图纸加工模具并无过错。故应当认定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原告方总经理顾学勤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模具推进器一套,价款150000元,加工时间32天交成品模具,加工要求按照图纸,材料为45度锻打料,模具要求氮化。如超过规定时间,按模具总价每天5%罚违约金。其他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6月2日各支付了35000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在接到原告顾学勤电话通知后到余姚立科测绘中心拿到了所缺的风叶和手把图纸两份。2005年6月29日,顾学勤去被告处在看了被告试模成品后又支付了72500元。当天顾学勤即将模具带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理,而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缺乏相应的证据和理由。首先,原告方在2005年6月29日将模具取回时,看了被告试模的成品后,并未提出有关质量方面的问题。其次,原告在将模具取回后称,在进行注塑试模时发现模具存在问题,通知被告来修理,被告来人看过后认为无法修理。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模具修理费,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32天,而实际交付为2005年6月29日。被告认为因为缺风叶和手把图纸而造成交货延期,但作为承揽方的被告在其他大部份图纸已拿到的情况下,其承揽的工作并不会因个别图纸迟延而造成整个工作的延期,即使按照被告要求应当顺延,也只能顺延4天,被告延期交付的违约事实确实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被告认为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应当相当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无确凿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标的额及履行中的实际情况,对该约定违约金作适当调整而按合同标的额每日2%计算更妥。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功能对当事人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按照有关的司法精神,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支付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自二○○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九日止,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标的额150000元的2%,计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余姚市金盛塑料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标的额150000元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承担6070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