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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5-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书成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任书成。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住所: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红旗塘。诉讼代表人:马根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韧(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书成与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辩称: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船舶修造合同》,该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39米钢质船一艘,货船总价为577200元,合同还对货船的规格、附着物、装饰物等事项作了特别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底,及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当天原告付款30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定作船一直未开工。另查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自2005年9月以来已经停产。上述事实,有船舶修造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船舶修造合同符合上述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因此,该船舶修造合同应当确认为定作合同。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现被告厂已停产,交付成品定作物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将定作款全额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四合伙股东的起诉,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任书成返还船舶定作款300000元。本案受理费701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