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5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建造零星厂房和设备基础。2005年1月26日双方结帐,确定该部分工程总造价6468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474403.14元,余172396.86元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396.86元、偿付逾期利息6770元(自2005年1月26日至2005年8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企业变更登记材料3页,证明本案原告原来的名称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善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俞卫生(俞伟生)系原告委派的承建被告全部工程的业务代理人。4、施工承包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2年12月6日就被告办公楼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办公楼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为41万元。5、结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零星工程、设备基础完工后,于2005年1月26日结帐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46800元。6、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系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正式合同,约定办公楼总造价为483800元。7、2003年12月15日工程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开具办公楼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48380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41万元(按证据4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办公楼及零星厂房、设备基础均由原告承建。现办公楼尽管被告已经使用,但双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工程在施工中有些部分也没有做,况且原告也未将此列入诉讼范围。现被告已就全部工程支付了884403.14元,如果将办公楼工程分开,按原告起诉的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格,被告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仅是结算的依据,并非表示双方已经结算;证据5表明该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但并不能得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于证据6、证据7,被告指出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认为双方对于办公楼工程价款另有后来的合同(即原告举证的证据4)约定,在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后结算时,应以后者为准;工程款发票也确已收到,但并不能代表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向本院举证了工程款领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2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总造价483800元,合同工期为100天。此合同作为双方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证书的依据。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又对此工程另行签订了名为“施工承包结算协议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重新约定办公楼总造价为41万元,但工程款发票仍按备案合同金额开具。办公楼工程在2003年上半年完工,但尚未验收;此后,原告又承建了被告零星工程和设备基础。完工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施工代表人在2005年1月26日确认,该部分工程总价为646800元。原告在2003年12月15日依约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3800元的办公楼工程款发票,被告接受了此发票。被告于2004年初对办公楼未经验收即予使用。被告就两部分工程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4403.14元。对于办公楼工程,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双方按后期订立的未备案合同价结算,即总价为41万元。原告承建的被告办公楼工程和零星工程等结算总价款应确定为1056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建的被告零星工程和设备基础,在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作确认,应予认定。原告承建的被告办公楼工程,依法被告应在完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但其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故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原告同意按未备案的合同确定价款,故尽管原告按备案合同价开具给被告工程款发票,但因对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按41万的固定价结算。被告辩称办公楼有部分工程原告未完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经对工程进行使用,在接受原告工程款发票后的一年半余期间内也始终未表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项工程的约定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96.86元,偿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6770元,合计17916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93元,诉讼保全费1416元,合计65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