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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立与被告薄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薄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刘建立,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宾馆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西伟,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大春,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刘建立与被告薄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陈西伟和被告薄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立诉称,2003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言明当年7月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3万元整并支付自200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薄大春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2001年底,山西太原的张云平给其说有朋友想让孩子上学,让其帮忙找关系并给其3万元。因事情没办成,张于2003年11月威胁其打了一张借条。2003年4月13日其被刘建立叫到太原,才知3万元来龙去脉,刘建立胁迫其写了3万元的借条,并拿走其17000元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被告薄大春于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宾馆向原告刘建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立现金叁万元整,七月份前归还。该借条使用的纸张为迎泽宾馆房配备的纸张的上半部分。原告刘建立在该纸张的下半部分书写“收条”:收到薄大春现金壹万元整。时间签署为:2003年3月14日。2003年2月27日,被告薄大春之妻尹风兰从北京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建立汇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薄大春从北京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建立汇款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被告薄大春称其是被骗到原告处在原告胁迫之下书写的借条,后来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建立遂于2005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借条、收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在胁迫之下出具借条,但在事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书写借条前个人和其妻汇款给原告,与该借条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认定为还款行为。原告刘建立在被告借条纸张的下半部分书写收到薄大春现金壹万元整的“收条”,虽然时间签署在借条日期之前,但3月14日与4月13日容易产生混淆,可以认定被告在写借条后当日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逾期后的利息应当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大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3年8月起至付款之日2万元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