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碑民三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05-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兴庆宫公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号原告陕西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东段368号陕西省委机关家属院7-1-104室。法定代表人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文。被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住所地:本市咸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国,园长。委托代理人魏建立。原告陕西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合同,由其为被告加工彩钢板,由被告支付加工费13186元,其交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加工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318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板,由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依约交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1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318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款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