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0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某诉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向某甲。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常年在外赌博打牌,原告若有不同意见,被告则暴力相向,原告为供小孩读书,承担家务重担,并委曲求全。2012年小孩高中毕业后,原告外出边打工边治病。2013年2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离婚,原告回家后,被告要原告给10万元就离婚,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被逼跳江。后被救,经他人报警后送往医院救治。民警要求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费900元,原告出院后离家到浙江台州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被告的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16日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查询的证明、2015年6月17日巴东县公安局东壤口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户籍登记的田某(身份号码4228231968xxxxx)与登记结婚的田某(422823xxxxxxxxxx)为同一人,同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7月9日巴东县东瀼口镇牛洞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某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6月25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巴东派出所值班记录复印件及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白岩沟大桥跳江欲轻生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7月2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友德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田某自2013年3月23日至今在该公司上班,2015年5月请假回家的事实。原告五、2015年7月2日昝加伦证明原件1份(附昝加伦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田某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友德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未见其丈夫向某的事实。原告六、2015年7月2日陈余琼证明1份(附有陈余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田某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友德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未见其丈夫向某,原告田某在该公司上班期间一直是单身一人的事实。被告向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机关及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二原、被告居所地的村级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三能证实原告曾因家庭纠纷跳江欲轻生的事实,证据四、五、六能证实原告现在外地务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对夏佳艳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实原告田某因与被告向某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跳江欲轻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田某对法院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向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8日在巴东县民政局东瀼口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男孩向某甲,向某甲现在宜昌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离婚,原告回家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跳江欲自杀,被救后,离家到浙江台州打工,未与被告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曾与被告向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有跳江自杀过激的行为,足见双方感情矛盾较大,后原告因此外出且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之愿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向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过家庭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对其实施家族暴力等造成其精神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因难,且原告现外出务工,有生活能力,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向 芳人民陪审员 韦树远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滔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