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卢某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无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被告离家未归,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却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景权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壮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