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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0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遵瑞与被告王长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遵瑞,王长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郑遵瑞,男,193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昆仑机械厂退休干部,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宏,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高科试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安,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遵瑞与被告王长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郑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遵瑞诉称,2005年3月22日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沿公园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长乐路什字北侧时,将在此路段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36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2460元,护理费3382元。被告王长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医疗费中特殊材料费部分应该使用普通型器具。护理费应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个人计算。表示只承担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沿公园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长乐路什字北侧时,将在此路段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于2005年4月20日以第XXXXX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西安急救中心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抢救花费50元,门诊花费45元。原告自2005年3月22日至2005年4月8日住院17天,花医疗费30841.9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伤肢不负重,留专人陪护3个月。2、禁止侧卧盘腿,禁止坐矮凳。3、加强营养、补钙治疗。4、定期复查,每月1次。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05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期间,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障碍,其左下肢损伤达到八级伤残程度;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约三个月。陕AXXX**号大宇小轿车产权登记在赵亚辉名下,被告王长安称其从他人手中购买获得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第XXXXX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西医鉴字第268号法医学鉴定书、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红会医院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沿公园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长乐路什字北侧时,将在此路段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既是陕A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又是该车的驾驶者,因其驾驶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被告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西医鉴字第268号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遵瑞医疗费27936元、残疾赔偿金22460元、护理费3143元。2、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遵瑞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350元。诉讼费226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款同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