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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0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丁建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丁建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9号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诉讼代表人唐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建华,农民。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丁建华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1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手机一台,入网号码为133××××5248,被告保证该号码的手机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若违约,则应支付赔偿金3,5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04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话费,现欠话费324.3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21.08元,且未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500元、手机欠费324.3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21.08元,合计4,145.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的情况;2、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CDMA入网受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加入原告CDMA网络,并使用133××××5248号码的事实;3、CDMA话费包月套餐业务受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的133××××5248号码选择C型即200元包300元套餐的事实;4、欠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的133××××5248手机自2004年1月起开始欠费,至同年2月共欠费324.32元的事实;5、被告在入网和订立协议时向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丁建华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于被告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1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浪潮8080CDMA手机一台,入网号码为133××××5248,并使用200元包300元的话费套餐。协议规定,被告应保证该号码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未消费完4,800元之前不得变更成其他低档的包月套餐类型,在连续在网的24个月内不享受甲方推出的资费优惠政策,如违反以上3条,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500元。同时,如被告连续三个月不产生话费,又不缴纳欠费时,则视为自动离网处理,此时除按规定缴纳欠费外,同时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购机及入网手续。但自2004年1月起,被告开始欠费,至同年2月共结欠话费324.32元。至起诉时至共产生滞纳金321.08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话费并产生相应滞纳金,同时又未按约履行连续在网24个月以上的义务,显属违约。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致原告未能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和所欠的话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二、被告丁建华应支付给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赔偿金3,500元、手机欠费324.3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21.08元合计4,145.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建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