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富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及被告王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富,西安市新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王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安富,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湖州市晟舍精品服装厂聘用工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金花路红花巷3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国,局长。被告王立,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司机,住本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局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王安富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城市容局)及被告王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富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告新城市容局及被告王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富诉称,被告王立驾驶陕AMXX**汽车与原告驾驶陕AQXX**号二轮摩托相撞,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支付5000元手术费后拒付其他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576.16元、误工费7929.25元、护理费7468.45元、交通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元、残疾赔偿金1367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新城市容局及王立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原告负主要责任,交管部门作出赔偿意见书,让被告负担40%责任过高。对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11时,原告驾驶陕AQX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洋沿康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乐路丁字口向西左转弯时,逢被告王立驾驶属被告新城市容局陕AMXX**号车沿长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两车相撞,致王安富、李洋倒地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安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3年8月7日入住西安市创伤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王安富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需陪人,休息期间需人陪护。2003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并注明今后注意事项,休息2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5000元。原告王安富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39.4元、治疗费181元。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11月原告在西安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为360元。原告住院及治病期间交通费295元,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88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5000元。原告王安富于2003年9月25日出院休息。2003年11月21日西安市创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需休息3个月,需陪护。2004年3月11日,创伤医院继续作出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共休息(除节假日)217天。2005年1月25日原告王安富经西公交技法伤字(2005)第019号法医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其右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已达九级。2005年2月8日交管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意见书,认定总费用为53862.1元,由原告王安富承担60%,由被告新城市容局及王立承担40%计21544.84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王安富于2005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安富出具其误工费由湖州市晟舍精品服装厂证明每月工资1100元及其妻姜秀梅护理期间护理费(由湖州市晟舍精品服装厂证明每月工资1800元)和领工资所打收条。2004年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54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意见书、伤残评定书、住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富与被告王立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60%主要责任,被告负40%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按此责任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80.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交通费2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虽然还未发生,但因医疗部门在原告出院时已出具诊断证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为5000元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补助费是依据原告九级伤残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04年西安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544元计算,再按40%比例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安富及其妻姜秀梅(护理人员)均受聘于湖州市晟舍精品服装厂,该厂出具了原告及其妻每月收入证明和原告因受伤住院休息以及其妻护理期间未发工资的证明,该证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立是被告新城市容局司机,在其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新城市容局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扣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新城市容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5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元、交通费118元、伤残赔偿金13670.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576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合计为27933.36元。2、原告王安富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费1215元,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1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