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欧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5年2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欧某与朋友在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一卡拉OK厅娱乐,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欧某用尖刀刺徐某左肩部致其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华某、张某、缪某证言,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0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欧某在绍兴县钱清镇南洋印染二分厂车棚内,窃得田真达停放的蓝宝牌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1,487.50元。2、2005年5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欧某在绍兴县钱清镇南洋印花厂宿舍楼楼梯口,窃得程志光停放的玉河牌90-2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50元。被告人欧某同日被警方抓获。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真达、程志光陈述,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七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