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其英与李永根、章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朱其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世林,农民。原告朱其英与被告李永根、被告章世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李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章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7日,被告章世林驾驶浙F×××××三轮农用运输车从苗棚到田间地头装运���子苗,因原告被安排随车装卸搬运,中午时分,农用运输车在行驶中原告被摔出车外,倒地昏迷。当日,原告被送往嘉兴武警医院抢救至今,现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7000元。因被告李永根与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委会签订复耕协议,并与被告章世林共同复耕之江路东(托普)园区内300亩土地,因劳力不足,便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劳作。因两被告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202元、支付医院催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83.80元、护理费91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652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根辩称,原告在车辆没有停稳的情况下擅自跳车,故对造成伤害,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对此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章世林辩称,与被告李永根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被告章世林驾驶浙F×××××三轮农用运输车装运茄子苗,原告随车装卸搬运,该运输车在本县托普工业园区行驶途中,因车上一纸箱掉下,而原告为了捡纸箱,在车辆准备停车时的一瞬间跳下车不幸受伤。事故发生后,章世林当即叫了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本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随后向交警大队报案。当日,原告被转至嘉兴武警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9153.17元、陪客费165元、伙食费882.90元、其它20.13元,合计120221.20元。期间,两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计79000元。原告至同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1天,经诊断为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叶脑内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因两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05年1月31日,被告李永根与本县���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复耕协议一份,甲方为城桥村委会,乙方为李永根。协议约定,对复耕地块进行除草、松土、开沟,按耕植规范种植适种作物,并做好日常生产管理,确保农作物正常生长、收获,严禁抛荒等要求;复耕地块:之江路东(托普);复耕时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复耕面积300亩。而被告章世林与被告李永根系合伙关系(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复耕上述托普工业园区300亩土地。在复耕期间,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作。2、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6月13日善公交事通(2005)第019号通知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章世林将朱其英送往医院未保护现场,章于当天20时30分左右到嘉善××大队报案,报案后民警到达事故发生地时已无事故现场。3、本案在受理立案后至8月25日,原告仍在医院治疗,故其诉讼请求暂定金额为65243.40元。8月26日原告出院,9月7日原告代理人提交原告朱其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表明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计79000元,尚有60635.10元未付。对原告补交的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诉讼期间,原、被告均表示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因赔偿金额等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耕协议、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催款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4份)、通知书;本院庭审、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两被告在合伙经营复耕本县托普工业园区300亩土地,在复耕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作,对于这一事实,两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原告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即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负连带责任。庭审中,两被告以原告自行跳车受伤,有重大过错,要求减轻雇主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虽然,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否被摔出车外,且交警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到达事故发生地时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亦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这与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陪客费(165元)、伙食费(882.90元),两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因考虑在赔偿金额中有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两笔费用不应计算。再者,原告在住院期间,自5月7日至26日这20天系重症护理,金额计1400.77元,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应在住院期限内扣除20天护理费,理由正当,原告亦未表示异议。但5月27日至7月8日,期间共42天,医疗机构出具了陪护证明,明确原告需二人陪护,故对这一段期限内的护理费可以按二人人数计算。鉴于原告目前病情尚未彻底康复,还需进一步治疗,故有关费用将在医疗期满后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根、章世林赔偿原告朱其英医疗费40173.30元、误工费4200.97元、护理费50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合计511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两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的���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618元(经批准缓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