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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康康与章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康,章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51号原告康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剑飞。原告康康为与被告章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剑飞经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康诉称,被告章剑飞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4年4月18日、7月3日两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剑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康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章剑飞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于2004年4月18日、7月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约定于同年5月19日、7月18日归还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剑飞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章剑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剑飞因做生意之需,先后于2004年4月18日、7月3日向原告康康借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分别约定于同年5月19日、7月18日归还,因到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章剑飞向原告康康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剑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剑飞应归还原告康康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