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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涛、徐韵琴与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涛,徐韵琴,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万涛,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徐韵琴,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工业学院退休干部(系万涛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新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康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夏善全,经理。原告万涛、徐韵琴与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涛及委托代理人南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涛、徐韵琴诉称,与被告开办的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交纳了经营权买断费。2004年10月原告的营业用房被强行拆除改建后由他人经营,营业房内的货物、货架等丢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经营权买断费7000元、赔偿损失费1万元。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万涛、徐韵琴与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签订一份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该市场将市场内一层北排X号租给原告经营烟酒,租期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市场交付承租保证金7000元,保证金只在双方合同结束原告完整腾交房屋时如数返还。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双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同意后方能终止,并承担由于终止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约定。同天原告按该市场的招商方案,经营权出让5年,一次交纳一年租金,5年租金不变的要求,双方签订了买断经营权的协议,并约定买断经营权者,不再交承租保证金,房内装修费自理,给予优惠政策,市场内试营业半年,半年内免收租金,还约定使用权转让费为7000元,每月租金30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该市场交纳了7000元X排X层X号房屋5年经营权转让费,同时交纳了1年租金2160元。2003年1月1日原告经营的烟酒店正式开业,因市场整体不景气于同年9月1日变为夜市。2004年4月又变成旧家俱市场。2004年10月初,该市场将原告经营的营业房拆除,改建后由他人经营,房内货物财产价值758元及营业执照不知去向。另查,该市场是由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开办。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买断协议、招商方案、交款收据、企业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买断经营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只经营1年10个月,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单方拆除原告营业用房,改建后另租他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经营权买断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还有三年到期,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告按合同还有三年经营权应取得的即得利益,每月按26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涛、徐韵琴经营权买断费7000元。2、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涛、徐韵琴经营损失费1万元。以上两项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