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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0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秋霞与被告赵力、何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霞,赵力,何国祥,有黄远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姚秋霞,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长安大学教师,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周仁,女,长安大学教师,住西安市。委托代理有黄远中,男,长安大学法学系学生。被告赵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新星建材厂包装车间职工,住西安市。被告何国祥,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汉宝集团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姚秋霞与被告赵力、何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周仁、黄远中,被告赵力、何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霞诉称,2004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归还了60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赵力辩称,借款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何国祥承认借款属实,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赵力向原告姚秋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老师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赵力,担保人何国祥”。2005年6月14日、8月4日被告赵力向原告姚秋霞分别偿还了3000元共计6000元,下欠24000元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秋霞与被告赵力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力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表示不愿承担利息一节,因原告姚秋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国祥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表明对被告赵力向原告姚秋霞借款原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秋霞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国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308元由被告赵力、何国祥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睿二00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水燕 搜索“”